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請人 楊松林 被告 蘇炫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松林前以被告蘇炫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1份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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