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天味料理米酒各1瓶,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黃士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紅標料理米酒、天味料理米酒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宜嬅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