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109年度訴字第729號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毓指定辯護人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英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其餘的再摻雜部分白糖後轉賣給他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周福星杜宗儒張文雄丁信瑋蕭文豐陳忠志李諸杰李文勝 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同時同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文勝,其餘交易對象、過程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並均完成交易。嗣於109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復因警方偵辦李文勝施用毒品案件,因而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曾英毓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被告曾英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案件之同一被告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均相同之犯罪事實,再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7255號案件之同一被告犯數罪之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附表二編號3至5(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786號案件受理在案,有上開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725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均係同一被告犯相同犯罪事實,而上開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附表二編號3至5(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所示內容,均係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無訛。從而,本案之上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程序,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均應屬合法,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109訴504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52至158頁、卷二第215至22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毓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下稱109偵3067號卷,第5至20頁、第153至162頁、第365至36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109偵7255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第193至197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下稱109他1007號卷,第127至128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坦述: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營利所得是我從海洛因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其他拿去賣給別人,是賺吃的,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營利所得我從甲基安非他命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其他拿去賣給別人,是賺吃的,我確實有販賣給周福星、杜宗儒、張文雄、丁信瑋,訴犯罪事實之內容都正確,(提示109偵3067號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物品與本案有關的是上開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吸食器1個、編號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4粉末1袋、編號1-5夾鏈袋1盒、編號1-6電子磅秤2個、編號1-7加熱器1個、編號1-8針筒9支、編號1-9粉末1罐、編號1-10夾鏈袋1袋、編號1-11包裝袋1袋、編號1-13密封罐1罐、編號1-14吸食器塑膠管1個、編號1-15分裝器具2個,這些是我販賣上開毒品時會用到的物品,手機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是販毒對外聯絡用的,海洛因我是拿一包回來,再加三分的糖下去,攪拌後,再從中拿三分的量起來,供自己施用,其餘部分就賣給上開之人,曱基安非他命也是拿一包回來,從裡面拿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其餘部分就賣給上開之人;兩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我也都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109偵3067號卷第333至335頁;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48至50頁、第321頁,卷二第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福星、杜宗儒、張文雄、丁信瑋、蕭文豐、陳忠志、李諸杰、李文勝等人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9偵3067號卷第73至79頁、第89至92頁、第97至101頁、第115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2頁、第201至205頁、第355至357頁;109他1007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13至114頁;109偵7255號卷第29至36頁、第43至48頁、第221至226頁】,並有曾英毓(瘦仔)與張文雄(狗肉小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周福星0000-000000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 陳湘羚 0000-000000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丁信瑋( 阿源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曾英毓(瘦仔)與杜宗儒(賣魚仔)0000-000000通聯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影本1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照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馬淑珍 )、周福星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張文雄指認瘦仔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文雄0000000000)、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
陳湘羚、周福星、張文雄、丁信瑋、杜宗儒)、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3067號卷第21至42頁、第51至59頁、第63至72頁、第85至87頁、第103頁、第111頁、第273至327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570號鑑定書(含尿液檢體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580號鑑定書、曾英毓與藥腳張文雄等4人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曾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照片、周福星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押物照片、杜宗儒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扣押物照片、張文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扣押物照片、曾英毓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3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7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2頁、第33至49頁、第203至205頁】;刑案現場照片(李諸杰指認照片、李諸杰指認曾英毓住處照片、李諸杰與曾英毓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他1007號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21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等物在卷可憑【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291頁、第293頁之本院109年度保字第13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再者,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本件被告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前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可徵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確係有償交易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其中第4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係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勝,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茲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認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洵堪認定。
2.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應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輕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3.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扒仔龍」(台語)之 白隆盛 及其手機內顯示為「阿弟仔」之人乙節,惟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豐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今年5月份左右有對被告做販賣毒品的筆錄,一開始他不願意承認販賣的部分,後來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後來有坦承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實,但是對於上游的部分,我記得他講的是說到署立醫院向一個綽號叫「 阿文 」的男子所購買,他在筆錄上是這樣講,有一次提訊時,我們有轉達檢察官的說法,如果你願意供出上游,且讓我們製作筆錄,這在法律上可以減刑,我把這個狀況跟被告說,但被告不願意製作筆錄,因為他考量自己的立場,但私下他確實有講一些上游,但上游的部分不是很明確,我記得我在看他被查扣的手機,裡面有一個叫做「 阿地 」,我記得是手機聯絡人的稱呼,綽號叫「阿地」我記得地是地球的地,他是說這個是上游,是大咖的,他是這樣講,但是他並沒有講出這個人的真實身分資料,可以追查的證據,另外還有LINE群組裡,他有點出兩位,也是綽號,但他手機都沒有對話內容,都是空白,全部資料都刪除了,他是有點出兩位綽號,哪兩位我忘記了,但只是綽號而已,並沒有具體的姓名、電話等資料可以追查,大概情形是這樣,「阿地」是弟弟的弟,還是地球的地,這個我無法確認,我記得是「阿地」,他確實有說這位是上游,但並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住在哪裡,或是他的資料,只有說他偶爾會到基隆這邊來,都在基隆這邊交貨,只有這樣而已,我記得他手機聯絡人裡面有這個資料,叫「阿地」的聯絡人,沒有真實姓名,其他的我沒有去細看裡面的內容,這件偵辦時,有監聽被告的手機,監聽時,有聽到他跟上游的聯絡,因為這個證據還不夠,目前無法偵辦,他講這個白隆盛,當時有其他的單位已經逮捕他,所以無法偵辦,檢察官也知道他已被逮捕,所以這個無法偵辦,是原先就在偵辦了,不是因為被告講出來才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260至264頁】,核與證人即承員警陳忠志於本院109年9月24日、12月24日、110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我是承辦人,我是覺得被告想講,他犯後態度其實也不錯,第一時間也承認,他其實在我們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誠如之前蕭調查官講的,他可能因為在地的關係,所以有一些想講又不敢講,他也有明確的表示說他不願意做具體筆錄,怕會影響他在業界的那個,後來我看他在檢方、院方講的,比在我們那邊講得更多,當然也希望能夠提供比較具體的上手,我們也是歡迎他來講,來檢舉,他們的模式現在都是用網路,熟識了之後,有時候電話只是打,響了幾通後就掛掉,或是打個電話說老大我找你,下游也是這樣,他們現在就是這樣,有些電話打出去響了兩聲就掛了,有一些涉嫌人是說,若想要用LINE去聯絡,對方若沒接,就會打給對方響了三聲之後,對方接到後,就會用網路去聯絡,且他們有一些是習慣用人頭、外勞卡之類,所以用一般機制去查,有些是外勞根本也查不出來,我有跟承辦的檢察官討論過,曾英毓在警局做筆錄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都沒有講到這位叫「阿地」的,通聯0916這支已經停話,通聯調不到,因為我們有監聽曾英毓的電話,從108年9月多通聯紀錄都是曾英毓打給李先生,但李先生幾乎都沒有接,後面其實只有他們知道,有幾通有接,是問他說有沒有空,就是這樣,檢察官的意思是說他那邊也沒有案件,若要針對這一塊,要請曾英毓到我們這邊或地檢署做檢舉筆錄,不然沒有案件檢察官沒辦法查,就請被告到基隆站做類似檢舉筆錄,並提供相關資料,我覺得這支0916電話應該是已經沒有在使用,叫作李先生這個人到底在哪裡,若被告有比較確切的資訊、電話或地址,可以主動跟我們或基隆站聯絡,我們可以上來,或者我們先請基隆站的學長先幫忙做筆錄,可以請原來承辦的檢察官看要不要發給基隆市刑大還是請我們這邊來查都可以,0916這支電話應該已經停用了,上一次開庭法官有諭知跟被告110年1月6日製作筆錄,我在1月5日時有先打電話跟被告預約時間製作筆錄,這部分有製作電話紀錄也有函文給貴院,被告是跟我說他其實對他之前所供出 李鴻鳴 、綽號阿地(音譯,被告手機通訊錄為 阿低 )的,當時電話是0000000000,他是說他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他說他跟他都是現金交易,他當時也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給我們製作筆錄,我有問他說之前你跟李鴻鳴交易,是否有留一些交易紀錄或是說一些可以做為具體證據的資料,被告也說沒有,我有再問他跟李鴻鳴是不是有金錢交易或糾紛,他也說沒有,當時我就跟他講說其實你都沒有資料,我們做筆錄也沒有任何的意義,也沒有辦法對你的案情有什麼幫助,所以我就在電話裡面說我會把這份紀錄做成電話紀錄,然後經過我們的長官批核之後,我也有跟他講說我把我的聯絡電話給他,他如果今天就是110年2月25日開庭的時候,中間如果有新的證據或是說可以提供給我們做為筆錄的,我隨時可以來跟我聯繫,但是都沒有,然後到110年2月22日中午的時候,我有打被告0000000000,時間是12點5分、12點6分、下午1點45分有打給他這三通電話,但是都沒有接,這兩份電話紀錄都有做成電話紀錄然後有函文給貴院作為參考之用,這件都沒有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因為他也沒有提供具體的東西給我們,所以我們也無從查起,目前來講對他提供的李先生,我們也無從查起,剛在那邊我問被告,其實他跟李先生,他們應該是他朋友給他這個電話,那時候有需要的時候,對那個李先生來講應該是有點類似說我有需要去找你,實際上,對他來講,他那時候跟李先生拿東西可能也不多,所以說變成有需要去找他,平常可能對這個李先生也沒有時常的有聯繫,因而導致他說他沒辦法提供具體的證據,那當初我們在執行他的時候,其實檢察官跟我們這邊有借提他一次,其實也有問他是不是願意提供上手可以做為之後減刑的參考,但是當時他都不願意,他都口頭講但是他都不願意,他也沒有很具體的提出說相關的資料,那我記得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們有檢視被告的手機資料,他手機相關的一些line的通聯,他自己說的他習慣性會把它刪除,所以也無法提供證據給我們說這位李先生相關的一些交易的一些紀錄,所以到目前為止,也沒辦法針對他的部分可以去追查到李鴻鳴,跟他相關上手的證據,因為我是在5月中旬偵辦,第一次審判庭的時候就有講說可以去調閱他的通聯記錄,但是電信公司只能調閱往前推6個月的通聯記錄,12月那時候開庭的時候是只能往前推6個月的通聯記錄,其他的好像就不提供了,所以那時候上一次來開庭的時候,在庭上也有表明說時間點已經過了電信公司可以提供通聯記錄的時間,所以可能調不到,然後才會去跟被告講說是不是有其他的物證可以提供,因為他自己本身的電話裡面就如同他剛講的,如果他是用家用電話,這個我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們沒有去監聽他家的電話,我們是扣他的手機,我們那時候是去監聽他的手機,手機的部分是他有時候會打給他,但是他都沒有通聯,就是打,未接,就是打,然後就切了,他也說這是他們的習慣,他們交易的模式,我打給你就是這樣,之後再用什麼方式去聯絡,這個我們就不清楚了,那剛剛被告說可以提供人跟姓名,但是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講說偵查就是要有具體的東西,具體的筆錄才能去做一些強制的作為,不是說你跟我講一個人的姓名,然後他有販毒前科,這樣我就有那個權限可以去偵查這個人,如果他真的要提供這位李鴻鳴交易的犯罪事實的話,我們其實有一再的跟被告講說你要出來做筆錄,一些具體的證據,這樣我們才可以跟法院,或是跟檢察官要開拘票或是跟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甚至是說搜索票,因為被告他都沒有,可能他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然後他也沒有掌握到一些證據,所以變成說也就沒有東西可以提供給我做一些強制作為的一些處分。他現在說他用家用電話的部分跟李鴻鳴聯絡,這個部分我們就真的不知道,那如果說要調閱通聯的話,實務上的作為,因為現在已經到了110年了,那我們執行被告是去年的5月多,那其實這段時間,而且他是在跟李鴻鳴,又是在109年5月之前的紀錄,而且我印象中他的通聯裡面,他好像到109年的年初就已經沒有再跟這支0916的電話有再連繫了,那就是更前年的事情了,那這部分的話我是不知道看能不能調的到他的通聯記錄,以我們實務上來講,我們應該是調不到,因為電信公司給我們的回覆就是6個月的期間而已,如果說被告可能,是不是試著去找一些其他的證據,交易紀錄或者是說匯款紀錄,我想這東西可能比較實際一點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266至267頁、第322至323頁,卷二第17至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二第25至29頁】,足徵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又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達24次,然販賣對象僅5人,且係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貪圖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微小利益,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況參諸被告雖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受理後,又再因相同或不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移送併辦,及以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第7255號追加起訴,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佐,然依上開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相互勾稽對照以觀,應認係偵辦查獲時間之不同,而分別為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並非被告明知又故犯,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本院依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忠志於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案子我是承辦人,我是覺得被告想講,他犯後態度其實也不錯,第一時間也承認,他其實在我們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誠如之前蕭調查官講的,他可能因為在地的關係,所以有一些想講又不敢講,他也有明確的表示說他不願意做具體筆錄,怕會影響他在業界的那個,後來我看他在檢方、院方講的,比在我們那邊講得更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訴504號卷一第26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並有配合員警偵辦之實際行動,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上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對象、次數雖多,然販賣毒品目的多為賺取供己施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與哥哥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及其適用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述),用啟自新。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詳如上述;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偵3067號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14萬6,0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24「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1萬5,0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16至1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涉,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時供述: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的,是109偵3067號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手機(0000000000),是我與家裡聯絡用,不是販毒用,編號1-12白糖1袋,是我自己要泡牛奶用的,與販毒無關,編號1-16存摺4本,是我所有很久沒有用了,其中有1本是申請紓困用的,另外2本很久沒有用了,還有1本是郵局用的,皆與販毒無關,編號1-17記事本1本,是平常我在寫字紀錄事情的,與販毒無關,編號1-18資料1件,是我寫大家樂用的,與販毒無關,編號1-19電腦主機1台,是我平常在玩線上遊戲用的,與販毒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109偵504號卷一第48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此部分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備註1周福星108年11月22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嗣因周福星於同(22)日18時16分許,傳送簡訊至曾英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反應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曾英毓因已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乃於翌(23)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再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交與周福星。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㊀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周福星109年3月11日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嗣因周福星於同日16時42分許至17時23分許,傳送簡訊至曾英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反應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曾英毓因已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乃於同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龍騰大地社區外之全家便利超商,再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交與周福星。2,5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㊁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3周福星109年4月14日5時12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福星聯絡後,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2,5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㊂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4周福星109年5月2日14時許,曾英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福星聯絡後,遂於同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㊃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5周福星109年5月3日15時許,曾英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福星聯絡後,遂於同日16時許(16時17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㊄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6周福星109年5月7日13時許,曾英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福星聯絡後,遂於同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周福星,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㊅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7杜宗儒109年1月23日18時58分許至20時15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20時許(20時15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㊀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8杜宗儒109年1月27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6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6時許(16時16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㊁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9杜宗儒109年2月12日17時27分許至20時24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20時許(20時24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欄㈡㊂部分10杜宗儒109年2月16日16時42分許至18時38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8時許(18時38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㊃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1杜宗儒109年2月21日18時52分許至20時17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20時許(20時17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㊄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2杜宗儒109年2月25日16時38分許至17時38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7時許(17時38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㊅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3杜宗儒109年2月28日17時45分許至19時11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宗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9時許(19時11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杜宗儒,雙方完成交易。1萬8,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㊆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4張文雄109年1月26日15時10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5時許(15時10分許以後),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郵局外,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㊀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5張文雄109年1月28日9時7分許至10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9時許(9時10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㊁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6張文雄109年2月10日11時29分許至12時40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2時許(12時40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㊂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7張文雄109年4月20日12時43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2、13時許(12時43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㊄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8丁信瑋109年3月4日13時34分許至58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信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丁信瑋,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㊀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19丁信瑋109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至16時5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信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聯絡後,遂於同日16時許(16時5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丁信瑋,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㊁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0丁信瑋109年3月22日14時38分許至15時50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信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5、16時許(15時50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丁信瑋,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㊂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1丁信瑋109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至20時44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信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20、21時許(20時44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丁信瑋,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㊃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2丁信瑋109年4月1日16時22分許至58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信瑋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其中摻有部分白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丁信瑋,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㊄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3李文勝109年3月1日13時8分許,李文勝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英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英毓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於同日不詳時間,由曾英毓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文勝,並收取現金1,000元,雙方完成交易。1,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即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24李文勝109年3月2日15時5分許,李文勝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英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英毓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於同日不詳時間,由曾英毓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1公克)予李文勝,並收取現金2,000元,雙方完成交易。2,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即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備註1張文雄109年2月11日9時53分許至10時10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遂於同日10時許(10時10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8公克;與其自行留用之0.12公克,原共約1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2,500元曾英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㊃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2張文雄109年5月4日8時26分許,曾英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嗣於同日8、9時許(8時26分許以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8公克;與其自行留用之0.12公克,原共約1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文雄,雙方完成交易。2,500元曾英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即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㊅部分(同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3李諸杰109年5月18日17時36分許,李諸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英毓聯絡後,曾英毓於同日不詳時間,與李諸杰在曾英毓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曾英毓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予李諸杰,雙方完成交易。3,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4李諸杰109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李諸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英毓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英毓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於同日不詳時間,由曾英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予李諸杰,雙方完成交易。3,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5李諸杰109年5月24日1時34分許,李諸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英毓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英毓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面,於同日不詳時間,由曾英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予李諸杰,雙方完成交易。3,000元曾英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即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即扣押物編號1-1(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2電子產品(曾英毓Hugiga手機,0000000000)1支即扣押物編號1-2(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無法開機),與本案無涉3電子產品(曾英毓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即扣押物編號1-3(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4疑似毒品粉末1包即扣押物編號1-4(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驗後非毒品)5疑似殘留毒品之夾鏈袋1盒即扣押物編號1-5(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6電子磅秤2個即扣押物編號1-6(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7電子產品(加熱器)1個即扣押物編號1-7(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8毒品器具(針筒)9支即扣押物編號1-8(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9不明粉末1包即扣押物編號1-9(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10分裝用夾鏈袋1包即扣押物編號1-10(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11OPP包裝袋1包即扣押物編號1-11(見109偵3067號卷第58頁)12日本明治上白糖1包即扣押物編號1-12(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與本案無涉13密封罐1桶即扣押物編號1-13(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14毒品器具(吸食器塑膠管)1個即扣押物編號1-14(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15毒品器具(分裝器具)2個即扣押物編號1-15(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16曾英毓存摺4本即扣押物編號1-16(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與本案無涉17記事本1本即扣押物編號1-17(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與本案無涉18疑似毒品買賣資料1本即扣押物編號1-18(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與本案無涉19電子產品(電腦主機)1台即扣押物編號1-19(見109偵3067號卷第59頁),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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