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良甫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鑫得壽司店前,因停車及音量等問題,與至該處拿取餐點之餐點外送平台FOODPANDA外送員 張修 豪(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張 修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之外送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修豪 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張修豪「你俗辣兒」、「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修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該鑫得壽司店老闆 朱泰樺 勸阻下,張修豪始得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修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良甫、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1至10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良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他要撞我,我也是等警察來,我也是有原因的,我才歇斯底里,我否認犯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只知道當天過程,我一開始都站在我家門口,是告訴人要離開時,對我比中指,我才口出惡言,告訴人騎車離開時,我才有拉他,我當天是叫警察來處理,當時已經晚上12點左右,他們一直在門口聊天,大聲吵鬧,我都沒辦法睡,我下來跟他們說請他們小聲一點,他們說不關你的事,我被吵了很久,對方也有要用機車撞我,這個錄影也有錄到,我被他們吵到不能睡覺,我有打電話給基隆市政府問,也有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來處理,我過年前剛有工作而已,但我被他們吵到沒辦法睡,沒辦法好好工作,我看到他們抬頭,我才知道他們有在錄音錄影,他們一開始就在設計我,警察局叫我打給市政府,市政府回函說他們沒有營業登記等語置辯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被告王良甫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修豪於110年1月2
4日警詢、110年1月29日警詢、110年4月21日偵訊時之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朱泰樺於本院110年12月1日審判時證述:本件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在那邊發生衝突,我在場,我那邊賣壽司,我先前的壽司店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因為外送員要來拿餐點,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所以走出去,就看見對面的鄰居王良甫一直在罵外送員,罵的內容是「卒仔」、「臭卒仔」、「幹你娘可好」、「幹你娘機掰」(臺語),罵多久我不知道,外送員都沒有回話,我有在場,有聽到,這就是當天發生衝突的原因,過程就是告訴人摩托車停在被告家門口,就有一些小爭執,所以發生衝突,我有錄影,被告有擋住、拉扯告訴人,也有罵告訴人髒話,我站在中間,我怕被告王良甫打到告訴人張修豪,原本告訴人要走,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的摩托車的龍頭,但我不記得拉哪一邊的龍頭,被告去拉告訴人的摩托車,並沒有去拉告訴人的外送箱,因為吵架不讓告訴人走,摩托車被拉的地點在大概在253巷10號那裡,那裡有個巷子,被告把告訴人的機車拉扯,告訴人手有扶著摩托車,機車有傾斜,餐點有掉到地上,我有幫告訴人撿起來,接下來告訴人張修豪跟被告就在推擠,是外送員要走,被告不讓他走,告訴人被被告擋住拉扯,大罵三字經,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有膽不要走,我住在這,警察那些我都很熟」等語,(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25至27頁)(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是因為在今年110年1月24日大約在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因為外送員跟被告爭吵,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就走出去,就看見對面的鄰居一直在罵外送員,外送員都沒有回話,當時告訴人還在機車上,被告有打電話報警,這中間過程警察還沒來,現場有被告、外送員跟我三個人,告訴人最後是怎麼離開現場的,我現在忘記了,不記得了,是結束後警察才來,有四個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處理,警方通知我去中山派出所做筆錄,本案我去中山派出所做一次筆錄,我在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都跟現在講的一樣,我是鑫得壽司的負責,我有聽到被告對外送員說「有膽不要走,你敢走你給我試試看,我住在這我隨時等你,看你要叫警察、律師都來」等語,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上述那些事情,是正確,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張修豪,監視器是我安裝的,警察來調查時,警察叫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戴安全帽的就是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穿拖鞋的就是被告,站在中間的那個人就是我,告訴人沒有動手去打被告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再互核比對證人朱泰樺於110年3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2432號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併勾稽比對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審判時之供述:
我從一開始就是被害人,告訴人在我家發動引擎、催油門,我整晚都沒有睡,事發當天是假日,壽司店生意特別好,我已經被他們吵了好幾個月,告訴人拿到餐點卻不離開,反而回頭對我比中指挑釁,是他一開始就對我挑釁,告訴人一開始就在刺激我、激怒我,一開始我就很恐懼,很驚慌失措,焦慮的情形下發生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對別人說這些話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被告王良甫、告訴人張修豪口角起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王良甫與告訴人張修豪發生爭執之經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修豪)【見同上偵字第2432號卷第29至33頁、第91至94頁、第99至101】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1月10日基警分偵字第110041477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王良甫)、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110年11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63至67頁】。是證人朱泰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依本件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片之本院110年12月1日當庭勘驗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內容如下:
(光碟時間總長:11分32秒)⒈監視器畫面上方2格為屋內店家情形、下方2格為店家屋
外情形,亦即本案發生地點,僅就下方2格畫面為說明,聲音內容亦以與本案相關部分為摘錄譯文,影片中2人之爭執、談話大多以台語為主。
⒉畫面內容說明:
監視器畫面一開始,張修豪與另一外送員在巷子內等待取餐時閒聊,沒多久,王良甫在屋內請他們小聲一點,2人隨即停止聊天,不多久,王良甫走出屋外,開始與張修豪爭執,之後,王良甫撥打電話報警,期間,店家亦有出來向王良甫再三表示歉意,中間2人未再交談,後因店家餐點製作完成,張修豪順利取得餐點後,因王良甫稱警察要來,張修豪即返回店家門口繼續等待,後因店家要其趕快離開,張修豪才發動機車準備離去,王良甫見狀,立刻上前欲阻攔不讓其離開,並大聲罵三字經,店家則是一直在阻擋,避免2人發生衝突,迄至影片結束,均未見警察到場處理(張修豪機車停下後之畫面,忽然跳轉到僅剩王良甫站在自家門前,然後返回屋內,店家也回去,現場已不見張修豪)⒊聲音譯文如下:
王良甫:拜託你們小聲一點啦,12點多了,你們不睡覺,
別人要睡覺...(無法分辨),車子擺這樣子,你讓人家怎麼過,你管我要不要出來。(2分8秒至44秒)張修豪:你要怎樣。
王良甫:怎樣,想怎樣,我們叫警察來,張修豪:好啊,好啊,叫警察來,我又沒有擋到你的車,
你要叫就叫,這邊可以這樣子嗎,今天是在外面,不是在你家路口,你要出來讓你過啊。
王良甫:啊你管我要不要出來,叫警察來,沒關係,你們
都這樣子,我開...(無法辨識)(店家向王良甫表示歉意),你們不睡覺,別人要睡覺(店家再次向王良甫表示歉意),我一大早就要起來耶,6點就要起來耶。
張修豪:(向店家說明)我停在這邊,他說我有妨礙到他,他又沒有要出來。
王良甫:啊,你們不是要跟商店...,你們每天都要..(3分37秒),沒關係,我們叫警察來。
張修豪:你要叫警察,你去叫。
(店家請張修豪挪移一下機車位置,張修豪便將機車往後
牽移)王良甫:(撥打電話通話中,3分54秒),你好,我這邊
是基隆市○○○路000巷00號,麻煩你叫警察來一下,他大半夜吵的我們沒有辦法睡覺,253巷13號,基隆市中山一路,他還擋住我家,他擋在我家門口,還問我。
張修豪:慢慢來,我等你,沒有關係,說的不清不楚(台
語)王良甫:沒關係,我等你。
張修豪:我沒差。
王良甫:我也沒差。
張修豪:半夜,我又沒有吵到你,我跟人家說話。
王良甫:你怎麼沒有吵到我,我住這裏,你沒吵到我,吵
到誰,三更半夜(台語)張修豪:你現在喊的大小聲,不是也吵到人(台語)王良甫:我叫警察來啊,左右鄰居也都受不了了(台語)張修豪:這裏我才第一次來,你說都是我不對(台語)王良甫:第一次來跟我沒關係啊,每天都這樣,常常這樣。
張修豪:不是我的問題(台語)王良甫:也不是我的問題
啊,我們叫警察來釐清這種情況啊張修豪:好啊,來啊。
(王良甫突然返回屋裏沒多久又出來,並開始抽煙,4分54秒至5分16秒,店家與張修豪則在門口處,店家再次向王良甫表示歉意)王良甫:沒有啦,跟你沒關係,我們來問警察,看誰對誰
不對,看要怎麼處理,再來處理,看是要叫律師,還是要走法庭(店家再次道歉),叫警察來處理嘛,看要怎麼處理,看是誰對誰不對,處理這件事情,我也跟你說過了,不是沒有跟你說過(台語)(店家返回屋內,王良甫在自家門口抽煙,張修豪則站在店家門口等待餐點完成)(9分10秒,店家餐點製作完畢,開門交給張修豪,張修豪拿取餐點後,將餐點放到車上外送箱)王良甫:你不是說要等。
張修豪:要叫你去叫,我又沒在怕你(台語)王良甫:這不是誰怕誰的問題啊(台語)張修豪:我停在你門口,又沒有進去(台語),哪有擋到你的路。
王良甫:這不是,這我們叫警察來就對了。
張修豪:好啊,你叫,我沒差啊(返回店家門口等待)王良甫:我也沒差啊。
張修豪:你要打電話,隨便你,我又沒差,看怎麼樣,我
又沒差,不然你每天站在那裏,我也沒差,我每天來,我也沒差。
王良甫:那是你家的事。
張修豪:(疑似跟同事通話:中山一路,沒關係,你們不
用來,他一個人,沒有啊,莫名其妙,直接跑客戶...干我屁事,我們在聊天,那麼小聲)王良甫:我住這裏啦,你不管什麼時候都可以來找我(台
語)張修豪:好啊,沒關係。
王良甫:我也沒關係。
張修豪:你叫他趕快來啊,我要送東西,這是你家的事。
王良甫:你最好不要走、你最好不要走。
(店家出來安撫王良甫,張修豪突然上前靠近王良甫,遭店家隔開,店家示意他趕快離開,王良甫走向張修豪)王良甫:你要怎樣、你要怎樣。
(王良甫持續向前靠近,店家要王良甫不要這樣)(張修豪坐上機車,店家伸手隔開2人,王良甫繼續上前靠近張修豪,張修豪伸手阻擋,王良甫伸手拉張修豪機車後座之外送箱,張修豪把他推開,店家請王良甫不要這樣,10分35秒至37秒)王良甫:你不是說不走。
張修豪:怎樣,要打。
王良甫:要打,來啊,來啊(張修豪機車繼續向後移動,
店家上前安撫王良甫,遭其推開),你麥走,你麥走,你不是說,你麥走啊(店家在王良甫與張修豪機車中間隔擋)(台語),你麥走啊。
張修豪:(發動機車,準備離開)王良甫:我等你撞我啊,你好膽麥走啊,我們叫警察來啊(台語)。
張修豪:(張修豪催油門準備離開,10分59秒)王良甫:你不是,麥走啊,你俗辣兒,幹你娘,你俗辣兒,幹你娘(11分2秒至7秒)(台語)(張修豪繼續掉轉車頭,11分9秒)王良甫:你去給人幹(11分10秒)(台語)(店家繼續阻擋王良甫,不讓其靠近張修豪,遭王良甫數次推開)王良甫:你麥走(一直朝張修豪靠近,店家在中間阻攔)張修豪:(張修豪嘗試掉轉機車車頭,後又停下)王良甫:叫你麥走,好啊,等警察來啊,警察馬上來,等
警察來啊(台語)小結:本院110年12月1日當庭勘驗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上開內容,核與朱泰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警詢、110年1月29日警詢、110年4月21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2432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57至6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制之過程中,並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
㈡玆審酌被告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而以上揭強制
罪、公然侮辱罪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名譽權利,實有可議,並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1日指述:你可以敢做敢當一點嗎,警察會做偽證嗎,你一直說有這些,那你把證據拿出來,我也沒有撞你,你說我要撞你,我車頭停在旁邊,你說我要撞你,我要撞你車頭直行就好幹嘛車頭偏旁邊,影片也看的到,你們的私人恩怨,幹嘛還要牽扯到外送員,你還說是我的問題,還要罵我,還要出手,你可以敢做敢當一點嗎,你都幾歲了,你的意思是警察做偽證囉,為何影片會不見,不然你就把證據拿出來,你一直跟法官講沒有用,你要把自己的證據拿出來給大家看,你又說影片造假,你要把證據拿出來給大家看,不是在那邊空口,你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我覺得你還是要老實一點,人家問你有沒有罵人,你本來說沒有後面又改口說有,有沒有推本來說沒有,後來又說有,你這樣做就是不老實,你要老實一點,你罵人就是不對,罵三字經就是不對,推人就是不對,你今天歇斯底里是你的問題,是你情緒控制不好的問題,本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家庭狀況係我自己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面對現實,亦莫輕自欺欺人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欺欺人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自欺欺人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迨警到場,始表示意見,切勿當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良好,好心做錯事,則虧大矣,況遠親不如近鄰,大家和諧溝通、里長協調幫忙化解歧見,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往來和諧相處之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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