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省民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省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收養林曉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王省民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 王曉玲 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曉玲係成年人,配偶 楊文俊 ,生父為 林啟一 、生母為 黃秀蕊 (已過世),雙方已離婚,收養人王省民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上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除戶謄本1份為據。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王省民、被收養人林曉玲、被收養人配偶楊文俊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另查,關於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係。我與收養人已經共同居住二十年,現在媽媽過世,我與收養人無親屬關係,照顧他有非常多不方便的地方,所以我要成立收養。因為之前我媽媽與收養人他們都沒有法律的觀念要辦理收養,直到要幫媽媽處理後事,才知道有此需要。我們彼此間認為我們就是一般的父女關係」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成立收養符合現實狀況,收養動機良善。再查,關於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經核其已經中風無法表達意思表示,此有高雄市私立進安護理之家101年5月15日進安101年度護字第1號函為據,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