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 劉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宗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宗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宗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宗豐(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第三人 劉進財 之合法繼承人,而第三人劉進財為第三人 劉許玉盞 之繼承人,第三人劉許玉盞為臺南市○○區○○○段1178地號所有權人 許楊束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劉宗豐於96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之土地繼承權利無法行使,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各1件、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劉宗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89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既同為第三人劉進財之合法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院以101年5月11日南院 勤家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1年5月1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宗豐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宗豐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宗豐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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