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72號聲請人 李吳楠 通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振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李綉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綉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配偶,李綉玉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李綉玉之法定監護人,為利法院實施監督,爰聲請鈞院指定李綉玉之次子李振斌為會同開具李綉玉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李綉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李綉玉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李綉玉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4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李綉玉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李振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之次子,李綉玉之長女 李幸萍 已死亡,李綉玉育有長子 李振德 、次子李振斌,李振德及聲請人均同意由李振斌擔任會同開具李綉玉之財產清冊之人,李振斌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李綉玉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是由李振斌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李振斌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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