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8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A姓名.
陳B姓名.法定代理人蘇C姓名.
陳D姓名.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陳A、陳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權益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遭相對人母親不當管教,導致相對人們身上有明顯傷痕,經評估未經安置無法妥善保護,故於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將相對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及教養責任感弱,未能提出適宜之扶養計畫,現階段相對人母親恐仍無法提供妥善照顧,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77、78號卷宗,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自安置起至今案父母未提出會面要求,且透過電訪和家訪皆未與案父母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對於案主們後續照顧事宜顯得消極,照顧意願低落」等語,足認本件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低落,相對人陳A、陳B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確保渠等之人身安全,本件聲請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