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萬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萬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收養林惠貞(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萬生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林惠貞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 林武田 已過世,生母為 黃百玉 ,現為收養人陳萬生之配偶。本件被收養人其與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陳萬生、被收養人林惠貞、被收養人生母黃百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依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略以(參本院訊問筆錄):「我的生父於民國81年6月15日過世。因為我的繼父已經六十幾歲了,並無工作,我的繼父和我的母親現在的健保都在區公所,我希望健保都轉來我的公司,公司說要成為養女關係才可以辦理。(司法事務官問:成立收養是否只為辦理健保?)不只是如此,我把我的繼父當成是自己的親生父親看待,繼父和我的母親住,我自己居住。但我會把我的繼父當成是親生父親照顧,我的小孩也會叫我的繼父阿公」等語,足認本件收養之動機尚稱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