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霓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AOFENG無線電壹支及專用耳掛式耳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設定並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並使用其他無線電頻率,作為收聽警方訊息與動向及與使用同頻道之人彼此聯繫之用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BAOFENG無線電1支及專用耳掛式耳機
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32號被告吳協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協霓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在桃園市境內多處,設定並使用無線電聽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無線電通信頻道並使用其他無線電頻率,作為收聽警方訊息與動向及與使用同頻道之人彼此聯繫之用。嗣於109年9月16日上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BAOFENG無線電(設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頻率)1支及專用耳掛式耳機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協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無線電及│││中之供述。│耳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核准才可使用││││無線電要,只是聽好玩的,││││查獲時無線電是關閉的,是││││警方開啟後,就聽到警察講││││話的聲音等語。│├──┼───────────┼────────────┤│二│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2、扣案之BAOFENG無線電││││1支及專用耳掛式耳││││機1個。││└──┴───────────┴────────────┘
二、核被告吳協霓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至扣案BAOFENG無線電(設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頻率)1支及專用耳掛式耳機1,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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