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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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啓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盜用上開」更正為「輸入上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之意後,向GOOGLEPLAY」更正為「之意後,利用網際網路將上開準私文書傳輸予GOOGLEPLAY」。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完成交易,」更正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使被告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至7行「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孫芳怡 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商品。」。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補充: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小額刷卡免簽方式盜刷(簡卷第66頁),係使店員誤認其有權以系爭簽帳金融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此與持悠遊卡等電子貨幣消費或自動加值時,店家係認卡不認人,故店家或銀行均未陷於錯誤之事實,兩者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簡卷第66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至6行「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再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詐欺得利、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間」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間」。
(八)證據另補充:被告王啓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存簿及簽帳金融卡,以在網路刷卡系統輸入簽帳金融卡資料或持往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而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實非足取,又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背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從事搭鐵皮屋工作、目前在外租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3頁、簡卷第67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系爭帳戶存簿1本、簽帳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本件其餘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復改稱存簿不知道被丟去何處(偵卷第12、87頁),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若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效用,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63元(即起訴書附表一消費金額欄之總額)、價值73元之食物、價值共3,000元之星城ONLINE點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0至11、87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附表一之國外交易手續費係由金融機構收取,並非由被告獲得,自不在前揭犯罪所得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起訴書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王啓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王啓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王啓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柒拾參元之食物、價值參仟元之星城ONLINE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