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文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於夜晚不當占用車道停車雖有過失,然該路段有照明,路旁商店店家之光線明亮,視線良好,且被告之自小貨車乃靠路邊停車,除其占用之車道外尚有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而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tZZ0000000000000)時間0:08進入畫面時,尚行駛在約靠近道路中線之處,如以該位置直線行駛,尚有足以通過道路之空間,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有違停之被告車輛,反而略為斜向往路邊方向行駛,以致於在影片時間0:10時直接撞上被告停放於路邊靜止狀態中之自小貨車;而從一旁住家監視器影像(tZZ0000000000000),可知告訴人 賴玉虹 原一直行駛在靠近道路中線之處,且從事故發生處一旁店家監視器畫面(tZZ0000000000000)可知,該時該路段並無車輛通過,直到畫面結束將近1分多鐘影片時間,均無任何車輛通過,故告訴人亦無閃避車輛而斜靠路邊駕駛之可能,然本件告訴人不旦未注意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反而偏離原本之行車方向,朝被告之車輛行駛,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駛撞上被告車輛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賴玉虹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堯於夜晚不當占用車道停車雖有過失,然該路段有照明,路旁商店店家之光線明亮,視線良好,且被告之自小貨車乃靠路邊停車,除其占用之車道外尚有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而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tZZ0000000000000)時間0:08進入畫面時,尚行駛在約靠近道路中線之處,如以該位置直線行駛,尚有足以通過道路之空間,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有違停之被告車輛,反而略為斜向往路邊方向行駛,以致於在影片時間0:10時直接撞上被告停放於路邊靜止狀態中之自小貨車;而從一旁住家監視器影像(tZZ000&ZZZZ;&ZZZZ;0000000000),可知告訴人賴玉虹原一直行駛在
靠近道路中線之處,且從事故發生處一旁店家監視器畫面(tZZ0000000&ZZZZ;&ZZZZ;001175)可知,該時該路段並無車輛通過,直到
畫面結束將近1分多鐘影片時間,均無任何車輛通過,故告訴人亦無閃避車輛而斜靠路邊駕駛之可能,然本件告訴人不旦未注意前方有違規停車之車輛,反而偏離原本之行車方向,朝被告之車輛行駛,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駛撞上被告車輛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上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王文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堯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前某時,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之南向車道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前開車輛停放上開處所且該車輛之約3分之2車身寬度已佔用花壇街之車道,隨即進行上貨作業。嗣至同日凌晨1時59分許,適有賴玉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駛至王文堯車輛停放處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未發現王文堯所停放車輛之情形下,撞擊王文堯所停放在該處車輛之左後車尾,致賴玉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玉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玉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6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賴玉虹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