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恩愷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恩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恩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屈臣氏」內,徒手將「京城之霜濃縮酵母青春精華露」(下稱精華露)3罐由貨架上拿出,將精華露自盒子內取出,並將空盒放回貨架,且將精華露3罐藏在外套口袋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精華露3罐得手。旋為店長 許允馨 發覺精華露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精華露(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允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允馨於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有身心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乃認定:被告有非特定型憂鬱症,然並無合併有明確足以扭曲大腦對現實判斷之精神病症狀,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沒有足夠嚴重影響現實判斷的精神症狀,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的現象,是合併情緒低落及鎮靜劑過量的共同影響所致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910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於行為當日,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言詞陳述清晰、邏輯亦無混亂,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清楚說明上訴事由,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然被告之身心狀況仍做為本院依據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三罪),應執行拘役50日,旋於109年5月4日再犯本案,是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有精神疾病症狀、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竊盜犯行為有罪判決,被告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以家境清寒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求為緩刑,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據此求為緩刑,亦無理由。
(五)扣案之精華露3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又就被告精神疾病症狀部分,亦未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及進行鑑定,自難謂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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