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堃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堃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堃泰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海方厝25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 許智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正暫停等候同向前方由 呂秀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停等,仍貿然向前行進,致所駕駛之「A汽車」自後追撞「B汽車」,且因撞擊力量過大,「B汽車」失控推撞前方之「C汽車」(呂秀雯未受傷),許智傑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左上臂疼痛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劉堃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劉堃泰明知已駕車肇事,對於許智傑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智傑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汽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堃泰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證人呂秀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動電話拍攝之逃逸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
不當,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輕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