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緩起訴處分竟遭合法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43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2紙(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34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於10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乙○○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125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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