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罹患鼻咽癌之分期判定並無違誤,其對上訴人所施之化學及放射性治療(包含放射劑量),亦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與上訴人嗣後所罹患之放射性頸脊髓炎無何關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放射性頸脊髓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七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列之意見,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之「近接治療紀錄影本」(即「被證十四」部分)是否偽造一節,第一審判決已論述甚詳,且非在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見原審卷一二八頁)。則原判決未再為詳論,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列」之意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指其為違法不當,自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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