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6A025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9時16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16線2.2公里(下簡稱系爭違規地點)處,因「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交通隊警員以之為由,掣發投交警字第J6A025
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6年11月1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6A02536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2,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
2項、第81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鎮○○路
○段○○○巷○○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84年4月1日起訖今亦住在上址,期間並無遷出情事,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本院調持時亦自承:伊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因88年921地震後房屋倒塌,從此之後就在外租屋,伊是在97年搬家與兒子同住○○鎮○路○○街○○巷○號處,戶籍未變更,也未通知監理機關住址變更等情屬實。
㈡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交由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於96年5月14日遞送,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舉發單位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6年6月1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09600193612號公告暨所附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已入案移送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96年
6月1日公告後之20日公示送達生效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再者,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1月16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然因異議人上址房屋已倒塌,其亦未變更新住所,故系爭裁決書遂遭退回,亦足認異議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此依上揭送達規定依職權於98年3月19日為公示送達,並於98年4月2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有刊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3月19日中監投字第0981000413號公告」之98年4月2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0日中監投字第0980018743號函及所附記載「本郵件收件地址建物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之郵局掛號函件退回信封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系爭裁決書業於98年4月2日公告後之20日即98年4月21日公示送達生效,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
5月1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8年10月2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