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65-Z0000000000、65-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超速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2月1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東草屯交流道路段速限及警告標示不明,不知該處限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因警方怠忽職守未及時告知,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連續違規三次。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未說明何以東草屯1.8公里處「路寬、人少、車少」速限僅50公里,而西草屯「路寬、人多、車多」,速限7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罰鍰1,600元、1,800元,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違規事實,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規定甚明。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該規定僅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然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或駕駛人主張其並非故意超速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然查,東草屯交流道
1.8公里處設置一固定桿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速限標誌,於該執行測速地點前158公尺處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速限標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投警交字第0980043482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地點前「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取締地點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且該取締地點前300公尺有速限50公里之明顯字樣,是該告示牌或速限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再異議人復質疑系爭違規地點即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之速
限規定並不合理乙節,然關於速限規定乃交通法規立法妥適與否及交通主管機關之政策問題,並非執法員警或本院判斷時所得考量,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公法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金額,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原處分機關│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書字號│(民國)││││├──┼─────┼──────┼─────┼─────┼──────────┼──────┤│1│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2│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聲字第691│65-J00000000│日17時8分│道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1,800元,並│││號│號│││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記違規點數1│││││││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點│││││││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9│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聲字第692│65-J00000000│日16時56分│道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號││││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記違規點數1│││││││、經測速時速68公里、│點│││││││超速18公里)││├──┼─────┼──────┼─────┼─────┼──────────┼──────┤│3│98年度審交│投監四字第裁│98年10月13│東草屯交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罰鍰新台幣│││聲字第693│65-J00000000│日16時29分│道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1,600元,並│││號││││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記違規點數1│││││││、經測速時速65公里、│點│││││││超速15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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