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妻,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路易士汽車旅館及其他台中巿內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連續多次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通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丙○○係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此有本院當日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故依前揭刑事訴訟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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