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 洪正直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不當得利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造林地,原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上訴人曾與該府就系爭土地訂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系爭土地移由伊管理,兩造乃換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4年1月6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並展延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兩造又續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種植龍眼做造林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惟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大規模種植棗子、芒果等非屬約定造林樹種之經濟作物,且種植之龍眼亦未達約定面積,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伊派員勘查後,請上訴人恢復造林使用未果,伊乃函知於97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土地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新臺幣(下同)1,575元,及自101年7月
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3款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4220平方公尺,含其上之水泥道路)併同其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林木、作物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約定造林樹種為龍眼,並約定作造林使用,然該規定係例示規定,並非限制僅得種植龍眼樹。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同屬林木之棗樹、芒果,並保留龍眼,且種植之龍眼樹面積及存活率,均符合租約約定。又土地上之棗樹乃於96年1月1日續約前即已種植,現已構成群木,故就森林法之立法宗旨或就水土保持養護而言,均無違背,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造林使用規定。若令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不但無法再為出租,反須耗費行政人力管理,顯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不合法。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租約,惟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5款規定,依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造林利益分收率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屬造林地,原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現由被
上訴人管理。又於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上訴人曾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86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5日止。其後系爭土地移回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
1月6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嗣經展延租期至95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雙方又續訂系爭契約,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租約約定造林樹種為龍眼,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筆做造林使用,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
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因在系爭土地上除種植龍眼外,並種
植芒果、棗樹等經濟作物,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勘查後,乃於97年7月31日函請上訴人砍伐棗子等經濟作物,並恢復作造林使用,惟上訴人仍未砍伐,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未將地上林木、作物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棗樹及芒果樹,是否屬變更原租賃
用途?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租約,是否適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水泥道路)及其上林木
、作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棗樹及芒果樹,是否屬變更原租賃用途?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租約,是否適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大規模種植棗子、芒果等
非屬約定造林樹種之經濟作物,又種植之龍眼亦未達約定之面積,自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得依法終止租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龍眼僅屬例示樹種,其種植棗樹及芒果樹亦屬林木,並無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造林樹種為「龍眼」(原審卷第16頁),並未約定尚得種植「龍眼」以外之其他樹種、林木。參酌被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簽立同類型租約,若造林樹種不只單一樹種,則會載明各該樹種名稱、各樹種之主伐年期及各造林利益分收率等內容,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71、72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管理國有土地,已針對各該土地之狀況、環境、氣候、水土保持、造林所需、所獲利益及承租人承租國有土地之能力及需要,而與各承租人於各該租約中約明造林樹種等內容,故應認被上訴人與各承租人於租約中約定之造林樹種,係屬列舉之樹種。否則,倘任由承租人自行決定造林樹種,除將造成出租土地之林木作物是否係屬造林樹種,及林木之主伐年期、日後造林利益分收率等約定內容無法詳為認定而易滋生糾葛外,且易造成承租人恣意決定樹種,以獲取個人利益,將難以達成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養護、維持水土保持及造林等目的,自當違反被上訴人立約出租之本意。準此,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造林樹種僅列舉「龍眼」,契約文義清晰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龍眼」僅係例示樹種而已。
㈡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造林樹種為龍眼,又依第7條第3
款約定:「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之用」、同條第4款第1目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12款第5目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情事,且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百分之七十,如有虛偽不實,…,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還林地,絕無異議。」、同條第3款約定:「本案係屬單一窗口案件,不送勘查,換約後經勘查或檢舉違反法令或租賃約定者,出租機關即終止租賃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種,以為造林之用,若違背上開約定而作其他用途之使用,被上訴人於勘查無誤後,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租約。惟上訴人除種植龍眼外,尚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棗樹及芒果樹等經濟作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7年3月17日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8、77至84頁),觀諸照片顯示,上訴人種植之棗子等作物均屬矮生之小喬木經濟作物,並以支架架設而大規模種植,僅其旁有數株新植之龍眼樹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原審卷第93頁)。復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使用而通知上訴人砍除時,上訴人自稱因土地上的棗子及芒果已經接近收成,所以認為既然對水土保持沒有害處,也沒有助益,希望等到收成時再砍除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大規模種植棗子、芒果等經濟作物,係為圖其個人日後收成之經濟私益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及制止後,仍為其私益而未改正。是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以作造林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規模種植棗子、芒果等作物,已變更兩造約明之造林樹種及造林用途,並與約定之造林面積有所不符,係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其得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之棗樹均係其於96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續約前即已種植,且對水土保持並無違背,被上訴人若終止租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惟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約明上訴人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種,並限於造林之用,上訴人又於租賃期間內,種植撫育非約定之棗樹及芒果樹,其用途難認係為造林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現場勘查,並告知上訴人係違約使用,而請其恢復原狀未果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乃為謀取個人私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國有土地之權責及造林之公眾利益而終止租約,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縱使上訴人早於96年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已種植棗樹、芒果等作物,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此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種植以作為造林使用,況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亦有對棗樹、芒果樹為耕種育成,使能收成採收,自屬違約行為,是尚難以其於96年前即已種植棗樹作物,兩造又已續約之事實,即抗辯其未違反租約或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造林樹種以外之棗子、
芒果等作物,且為約定造林用途以外之使用,自已變更原租賃用途,並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水泥道路)及其上林木、作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之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乃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7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之水泥路面為其沿舊有道路所鋪設,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水泥路面應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8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水泥道路)及其上林木、作物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參)。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必以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7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自97年11月7日送達後始向將來消滅,至送達前租約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函竟記載系爭租約溯及自送達前之97年10月1日起終止,此時間點之記載與前開規定有所不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對該函所載自97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不爭執,然此既與上開證據及規定有所扞格,自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於9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
7頁)。查系爭土地雖屬造林地(即原林甲地),然因上訴人已大規模違約種植棗樹、芒果樹之經濟作物,故上訴人顯已將系爭土地當作農作地(即原林乙地)使用,而非以造林用途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農作地之計算方式,以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5款規定造林地之標準,即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計算,而依通說不當得利應返還範圍,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應以損害為準,上訴人所受利益既大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含水泥道路)併同其上林木、作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棗樹、芒果樹之經濟作物一併返還,若未返還,即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損害非僅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百分之一而已,尚包括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棗樹、芒果樹之經濟作物損失,故並無上訴人所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3款規定,農作地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法條第5款規定以出租造林地按造林利益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既與系爭土地利用之實際情形未合,自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上係屬林地,如以正產物單價得類推適用薪木,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征標準,薪木以每公斤3元計價(原審卷第8頁),暨依系爭土地為林地,等則為09,面積0.422公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1頁),依公有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其正產物收穫量為1公頃1,361公斤(原審卷第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元【計算式:3(正產物單價)×1,361(1公頃正產物收獲總量)×0.422公頃(占有面積)×0.25(年息率)÷12=3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約終止後97年11月8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31元【計算式:35元×(43+23/30個月)=1,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棗子、芒果等作物,係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水泥道路)併同其上林木、作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付被上訴人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各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應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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