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被告 吳連春
李惠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係憑被告前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9條第14項之約定,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所繼受之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乃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觀諸所提出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與被告之前揭約定書中,關於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有該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該約款為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事實上未必有就此與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進行磋商而為合意,加之被告仍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之1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等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均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李惠晶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0年12月12日已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衡酌與被告2人於本件締約及設籍情形均稱一致,原告既係主張其2人共負連帶債務如前,被告李惠晶上揭主張於被告吳連春亦有適用等情,而認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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