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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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市場往新北市○○區○○街○○○巷○弄14之3號4樓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明知該交岔路口於景新街467巷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有告訴人 李富榮 正步行穿越馬路中,即貿然緊接左轉景新街467巷欲往中和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內外踝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員獲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