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4月2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里○○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02.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2.012mg/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402.4mg/dl並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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