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於99年間因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後,上開③案自同年8月5日起入監執行期間,經同法院復於100年8月23日對前述①②③案以100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迄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商標法案件拘役20日,至同年10月24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