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熊國珍 被告 任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任金鳳離婚,於起訴狀上僅記載任金鳳為大陸人士,並未記載其住居所,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設籍地固與原告相同,但依卷內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民國92年2月21日業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雄院高101婚新字第64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並未遵期補正,且本院先後2次開庭,原告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明,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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