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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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64、54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
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始悉上情;㈡於97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陸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