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趙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清文另案遭通緝,於102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住處為警緝獲,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9302ng/mL)及安非他命(3798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