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蔡希宏 代理人 陳蓓芝 相對人 蔡高月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高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蔡怡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希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高月霞之監護人。
指定 蔡玲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欣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希宏係張蔡高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蔡高月霞於民國98年起罹患胃癌,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蔡高月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蔡高月霞,審驗蔡高月霞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 蔡高女 約自97年間出現認知功能衰退現象,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dementia),並自98年2月27日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需仰賴家人之全日照顧。⑵個人生活史:蔡高女寡居,育有二字二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婚後未曾就業,現與其長子及次女同住。⑶過去病史:蔡高女曾於97年於台大醫院診斷患有胃淋巴癌(gastriclymphoma),未曾吸菸、飲酒或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⑷家族病史:無。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學理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深部肌腱反射微弱。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⑴蔡高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⑵蔡高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⑶蔡高女所換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
0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
9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53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蔡高月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蔡高月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蔡高月霞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家庭概況:⑴案主與案夫育有2男2女,案夫約為20多年前因中風過世,生前從事教職人員,案夫退休後全家居住在教育部所提供位於臺北市之公產房屋,無須負擔房租,惟現由案次子及其親屬居住。⑵案長子現年53歲,未婚無子女,其先前從事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人員,於13年前退休後即未就業;案長女現年48歲,未婚無子女,擔任家管;案次女現年46歲,未婚無子女,無業,協助打理家務;案次子現年51歲,已婚,並育有1女。案次子原從事中華電視公司攝影記者,據案長子表示因有罹患痛風,疑似使用止痛藥過量,致每日需洗腎,因考量身心狀況,故轉任內勤人員,案次媳現年48歲,案長子表示其先前從事翻譯工作,現不清楚其是否仍有就業。案孫女現年14歲,就讀仁愛國中二年級音樂班。⑶案次子原與其手足同住,後因案孫女學籍及與案家產生糾紛,故搬遷至臺北市公產房屋,居住時間約為10年,其間鮮少返家探視及聯繫。案次女表示,先前同住期間,案次媳與案主關係略微緊張,常與案家發生衝突,亦曾扔擲物品傷及案主唇部;另因案孫女幼年期間亦由案長女協助照顧,空閒時間案次媳鮮少協助家務;另案次子先前,曾因中風入院療養,故身體狀況略為不佳。案長子表示曾與案次子討論因考量案主就醫問題,故希能讓案主居住於臺北市與案次弟同住,案長女及次女亦同意前往協助照顧案母,惟案長子表示,案次媳常以許多理由不願讓案長女及此女居住,並要求案主需做全身健康檢查後,方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然看護費要求由案主房租收入中支出,案長子經與其手足討論後,考量經濟及案主生活照顧適宜,而未再考慮搬遷事宜。⑷案家土地持有人為案主、案長子及案次子。案長子表示案次媳曾於100年6月向案家表示投資不動產,因案次媳懷疑案長子及其同住手足每月所收支房租費皆自行使用,除要求將案家自宅變賣外,另因公產房屋搬遷可獲得搬遷費用,案次媳表示亦將全額領取,然此行為造成與案家衝突;並於同年7月份案次媳向案家房客發函提告,案長子已請律師協助處理。㈡社工員評估:⑴案家經濟狀況評估:案家房屋為自宅,無須負擔房租。案長子、長女及次女皆無工作,其每月收取房租約5萬餘元為案家主要經濟來源。案長子表示每月負擔案主就醫、保健食品及尿布等相關費用約3萬元,生活費用約1萬元,另約六年前因案次子需洗腎其生活負擔較重,故經協議後每月提供1萬7千元,惟100年11月起,因案家繳納房屋地價稅致案家經濟狀況較為吃緊,故給予案次弟生活費約1萬元,12月份因案次子提出監護宣告,即未再給予經濟支持,故評估案家經濟狀況尚能維持生活所需。⑵案主身心狀況評估:案主現年79歲,身材瘦小,外觀清潔整齊,氣色尚為紅潤,領有重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另罹患淋巴腫瘤及縟瘡。然約4年前身體狀況逐漸不佳、失智症經診斷已為末期,幾近喪失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並於100年9月份起插鼻胃管及尿管,現均由案長子、長女、次女輪流照顧,生活照顧尚為穩定。⑶案家手足資源評估:案長子、案長女及次女同住,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如遇問題皆會共同討論,故評估關係尚可,案次子因居住於臺北市,鮮少返家探視案主,亦鮮少以電話方式聯繫;因案次媳與案家常發生衝突,案次子對於此事件處理較為消極,造成彼此關係略微緊張,故評估案次子與案家關係疏離。⑷案家住屋環境評估:案家住所為自宅,由兩棟房屋合併,採三層樓設計,一樓承租商家,案家居住二樓,三樓原為案次子及其親屬居住,約10年前搬遷於臺北市生活。案家空間設計採長型設計,故採光略顯昏暗,日間仍須以燈光照明,通風尚可,設備齊全,現為照顧案主故多處房間已未再使用而擺放多項雜物,評估案家住屋環境尚可。㈢處理計畫:案主因病無法自理生活,期間均由案長子、長女及次女協助照顧,案次子據案長子表示均無照顧之實。關於案次子聲請案主監護宣告案,案長子及其手足均表示未知情。社工員僅能以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女所陳述內容提供評估與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之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20日北社工字第101112550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怡昌、蔡希宏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高月霞之子,均為受監護人蔡高月霞最親近之人,有關其事務自應由其等共同決定,且為免其中一人任監護人時,對於監護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因認宜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怡昌、蔡希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蔡玲芬、蔡正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高月霞之財產,應會同蔡玲芬、蔡正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