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豐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永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簽注紀錄肆份、TS運動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壹張均沒收。
湯永豐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永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迄至100年
9月14日下午11時51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架設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ag.ts8888.net/,帳號為GV215,密碼為A8
899),而經營職業運動比賽之簽賭站,供其不特定友人簽賭,並於97年間某日,將前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湯展睿 (網址同上,帳號為GV61065,密碼為A56606),而自該日起,迄至100年4月間某日,招攬湯展睿參與賭博,簽賭以臺灣、美國及日本等地之職業棒球、籃球與足球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於每場比賽前,任由湯展睿及代號為「緊繃紅0000000000」等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選取下注運動項目,再以「單注」、「過關」、「大小」、「上半場」、「走地」及「讓分」等方式,以每注賭資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每注2萬元之金額簽賭,每週結算1次,賭客若簽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則歸湯永豐所有,而與湯展睿及「緊繃紅0000000000」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因湯展睿積欠賭債36萬元未還,湯永豐乃向湯展睿催討,湯展睿始簽立面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526220、526221號,發票日期均為100年5月23日),交與湯永豐收執。嗣湯永豐將上開本票交與友人 羅裕旼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轉與朱家宏(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湯展睿催討,惟湯展睿仍遲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而其住處前鐵門及機車,於100年9月2日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噴漆,警方乃據報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湯永豐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簽賭用電腦主機1台、簽注紀錄4份、網路瀏覽歷程1份、TS運動網站會員帳號密碼1張,以及湯展睿所簽發上開本票2張影本等物,羅裕旼並於接受調查時,主動將湯展睿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正本2紙交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永豐所犯之刑法第26
6條賭博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以及檢察官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架設上開簽賭網站,並與證人湯展睿以金錢簽賭,而坦承有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行,惟辯稱:本件係自10
0年4、5月間起,始與證人湯展睿對賭金錢,96迄今均係與友人以「天堂」網路遊戲幣簽賭,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湯展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係自
97、98年間起,迄至100年4、5月間,以現金向被告簽賭,當初被告提供會員帳號,供其登入簽賭網站,其即進入網站簽賭臺灣、美國及日本之籃球、棒球及足球職業比賽,如押注10萬元最高賠率有9萬多元,每週結算1次,賭輸時,均係被告前來收款,不曾與被告賭過遊戲幣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且證人 林碧珠 於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湯展睿係自97年間起開始向被告簽賭,因為其自97年間起,即開始為證人湯展睿清償賭債,當時因為賭債金額很大,因此曾經透過警界朋友追查,發覺催討賭債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以及歇止之處所,均指向被告等語(本院卷51頁背面、第58頁至同頁背面)。核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詳情?)我自96、97年間從網路報職棒簽賭明牌的網站下載○○○鄉○○路住處開始經營職棒簽賭。…。」等語(偵卷第111頁)。是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即在其上開住處,架設、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之事實,洵予認定。
(二)又證人湯展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提供之簽賭網站帳號為GV61065,密碼則係A56606(偵卷第28頁)。而觀之扣案之簽注紀錄,其中顯然另有帳號為GV3102(緊繃紅0000000000)、GV3106(血流不停s)、GV361(紅紅發)、GV5309(鮮血直流)、GV5312(緊繃紅sssss)、GV6100
3(小毛蟹)、GV61022(偉先生)、GV61115(帥哥要淫錢)、GV6988(錶小妞)、GV61097(祥哥)、GV6119
2(MARK)、GV61109(美)、GV61180(gg)、GV6102
0(SSSS)及GV61159(花)等賭客向被告簽賭,且賭客最後下注時間乃係在100年9月14日下午11時51分許,足見除證人湯展睿以外,迄至100年9月14日下午11時51分許,被告仍有提供上開簽賭網站與其餘不特定賭客賭博。
(三)被告雖以其僅與證人湯展睿賭博金錢,與其餘賭客則均係以遊戲幣為賭,並無聚眾賭博等語置辯。然其於檢察官及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訊問時供稱:本件與證人湯展睿以外之其他賭客係以「天堂」遊戲幣(俗稱「天幣」)簽賭,雖未曾實際以現金交易該遊戲之「天幣」,但知悉「天幣」可以販售轉換取得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
是縱其所言為真,其以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具有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可轉換為實際金錢或物品之「天幣」,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仍無解於其賭博財物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既自97年間起,即已開始經營簽賭網站,並供證人湯展睿以金錢賭博,則其豈有獨厚證人湯展睿一人,而禁絕其餘賭客以金錢對賭之可能?故其辯稱僅與證人湯展睿一人對賭金錢等語,亦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被告住處搜索過程照片4張附卷,且扣有上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2紙、被告簽賭用電腦主機1台、簽注紀錄4份、網路瀏覽歷程1份及TS運動網站會員帳號密碼
1張在案。足認被告上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亦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架設簽賭網站之方式,供證人湯展睿及其他不特定多數賭客經由網路簽賭,自屬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併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併予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各次比賽終了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比賽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賽事終了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臺灣、美國及日本職業運動比賽勝負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賽事之時間對獎,以簽中比賽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必於每次固定比賽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至100年5月14日深夜止,反覆主持多期職業運動網路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舉動,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長期經營簽賭網站,從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雖坦承部分賭博犯行,然猶以僅與證人湯展睿金錢對賭置辯,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於95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處罰金6千元確定,暨其從事鐵工,與父母及配偶同住,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紀錄4份乃承辦員警自被告上開電腦中所擷取列印之資料,核與被告或賭客親自簽發之單據不同,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其與扣案之TS運動網站會員帳號密碼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為向告訴人湯展睿追討上開36萬元賭債,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誘出後,搭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府前路附近某超商前,以不讓告訴人下車,並以:「若不還錢,就在路上堵你,不讓你上班。」等語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下前開面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2紙,並交與其收執,而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林碧珠、羅裕旼及朱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正本、影本各2紙,以及告訴人住處前鐵門及機車遭噴漆之照片5張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100年9月8日警詢時指稱:因其付不出賭債,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住處,將其載往苗栗市○○路與府前路7-11超商前,逼其簽下18萬元本票2紙,金額合計36萬元,嗣因證人林碧珠不願代為清償該筆賭債,被告隨即教唆小弟於100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證人林碧珠工作場所討債,經證人林碧珠拒絕清償後,住處於100年9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隨即遭人潑漆等語,並於同次警詢時,未指出特定時間,向承辦員警指稱:證人羅裕旼及朱家宏搭乘被告上開車輛共同前往其住處,將其強押外出簽寫本票,並以:「若不還錢,就要在路上堵你,不讓你上班。
」言語為恫嚇,且揚言若不簽立本票,渠等即不讓其返家,致其心生畏懼等語;且於偵訊時結證指稱:因積欠被告
36萬元賭債,故簽立2張本票與被告,當時被告欲與其洽談清償賭債事宜,要求其上車,隨即將車門上鎖,並揚言:「如不簽本票,就不讓你下車。」,其因而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交付,當時車上尚有朱家宏在場等語。然經勾稽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其就被告強令其簽發本票2紙部分,所述雖屬同一,但就案發當時究係證人羅裕旼,抑或朱家宏,或是羅裕旼2人均與被告同行而為共同脅迫之重要事項,指訴內容已顯有歧異。
(二)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在對上開賭博細節予以詳細說明以後,就檢察官所詰強制簽立本票之過程,先結證稱:100年5月中旬時,其自家中步行前往苗栗市土地銀行後方,欲搭交通車上班,被告帶人前來該處,阻止其搭車上班,並要求其登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上車後,被告將其載往苗栗市○○路與府前路附近某便利商店,詢問其何時還款,並稱如不還錢,將持續向其催討,但未曾提及如不還錢,即不讓其下車,亦未曾言及如不還錢將在路上堵人,不讓其上班,而僅要求其簽立本票,並稱將會再度來訪,因而接下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予以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嗣於檢察官追問簽立本票過程中,被告是否曾施以強暴脅迫時,四度以「不簽就沒有辦法走」及相類簡單話語回應,而未具體指陳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徑,經檢察官逕以被告是否曾經明言不簽即不令其下車,或其自己臆測如不簽發本票將無法離開,第五度追問當時情形時,始證稱:「他有說,他說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本院卷第40至同頁背面),嗣並結證指稱:除上開言語外,被告未曾再為其他恐嚇言語,當時被告車門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44頁),並就案發當時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乙節,結證稱:當時僅有被告與其2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前偵訊時稱證人朱家宏在場,係指另外一次催討賭債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就於案發當時,是否另有其他共犯在場乙節,指訴又與警詢及偵訊時完全不同,且就被告於命其簽發本票之際,有無以:「如不還錢,即不讓其下車。」或「如不還錢將在路上堵人,不讓其上班。」等語相脅,當庭出現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
(三)再告訴人於本院以其針對檢察官就被告有無以「不簽就不讓其下車」乙節相詰時,何以當庭所述前後不一為質疑時,答稱:「其實已經好幾次了。」等語,嗣於本院續加追問時,則結證稱:「(問:好幾次是什麼意思?)前前後後他們都來找過好幾次了,而且每次講的事情都不一樣。
(問:你這樣子跟你前後講的不一樣,有什麼關聯性嗎?)有,因為後來檢察官他問我說,後面他才補充說他所謂指的是這次18萬這一次。」等語,經本院當庭指明檢察官於詰問之初,早已明確告知本次詰問僅限於簽發18萬元本票該次行為,而再加質疑其證述內容時,告訴人則保持沈默,無言以對,經本院2度追問其原因,始陳稱:「因為我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同頁背面)。惟本件檢察官於審理之初,乃係先就告訴人參與被告簽賭網站相關案情加以詰問,經告訴人就相關細節詳為證述後,始再詢及簽發本票部分,此觀之本院審理筆錄自明,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詰問簽發本票相關情節時,已對法庭詰問方式及氣氛,有相當之熟悉,且觀其於答覆檢察官賭博相關問題時之神情與證述內容,亦無任何緊張、結巴不順之情事,是其陳稱係因緊張而誤解檢察官本票相關問題內容等語,是否屬實,顯堪懷疑。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結證稱:「(問:你一上車的時候,他車門是自動鎖上還是他有另外把車門鎖上?)他車子自動鎖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上車之後,並無另行將車門上鎖之舉動,其車門上鎖,乃係車輛自動設定之安全防護措施。且告訴人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復結證稱:「(問:他的車門可以用手動打鎖拉開,可以這樣做嗎?)我下車也沒有用,他還是跟著我,我也沒辦法走。(問:你是認為你下車就算自己跑開了也沒有用,所以你也就沒有嘗試要下車就對了?)是。
」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告訴人於100年5月中旬,應被告要求而上車洽談解決賭債方案時,是否確有離去之意,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確實遭受侵害,顯非無疑。
況告訴人於本院再度追問被告催討賭債細節時,結證稱:
「(問:在這10多分鐘裡面,你有跟他說你想要離開嗎?)我只有說我不要簽,我可以先走嗎?可是他就不讓我走。(問:他不讓你走,他有說什麼話不讓你走嗎?)他說簽一簽再走。(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時,為什麼會說是他強迫你上車?)因為我在路上,他就是直接開車開到我這邊,就叫我上車,這樣不叫強迫嗎?(問:這樣哪裡強迫?)他擋住我的去路,這樣子不算強迫?(問:你走在路上,你這樣可以繞到旁邊去?)我繞到旁邊去,他還是繞過來啊。(問:你走到騎樓,他就不可能跑進來了?)好。」等語,更可知縱使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當日僅係以車輛擋在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與其洽談債務,而告訴人顯可離開路面加以拒絕迴避,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強暴之程度。是可知本件被告於99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催討賭債時,並無明顯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違背其意思上車洽談債務,且於洽談期間,亦未曾有以鎖上車門阻止告訴人下車離去之舉動,而告訴人實因自身積欠被告賭債,心知無法迴避,始放棄離開現場。
(五)再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雖就告訴人向被告簽賭,其於事後多次為告訴人清償賭債,並遭催債,家中鐵門及機車復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等情為詳細證述,然其就告訴人於100年5月中旬因被告要求而上車簽立本票乙節,則明確結證稱並未目擊,且於案發當日亦未曾聽聞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提及(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羅裕旼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僅證稱:其並未曾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上車並簽立面額18萬元之本票2紙,其僅係接受被告委託,欲將該2紙本票轉交與證人朱家宏加以催討等語;證人朱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其對於告訴人簽立18萬元本票2紙之事,毫不知情等語。足見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所指,其於100年5月中旬遭被告強制簽立本票乙節,均未曾親眼目睹或聽聞,是渠等所為之證述,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
(六)至告訴人及證人林碧珠住處於100年9月間遭潑漆乙節。查告訴人除向被告簽賭之外,另亦向 張明彥 、 徐志賢 簽賭,並積欠多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賭債,此業經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10月19日警詢時、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碧珠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且渠等2人於審理時,亦均結證稱上開潑漆事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背面),是自無法排除上開潑漆行為係由告訴人其餘賭債債主所為之可能。惟縱被告確與潑漆之人有關,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非法討債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犯行,故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而簽立本票之指訴,既有上開所述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證人林碧珠、羅裕旼及朱家宏又均未曾目擊或在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且又無法證明上開潑漆行為確與被告相關,是自不得以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