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廖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廖玉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2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贓物嗣後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偵查卷第36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廖玉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第二分公司(即頂好超市)內,乘隙竊取 游雅惠 所管領之格蘭傑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得手。復另於同年月21日16時14分許,在同上超市,竊取游雅惠所管領之馬締氏豪華威士忌禮盒1盒、豬梅花火鍋肉片2盒、瑞士蓮經典純味巧克力2盒、瑞士蓮經典牛奶巧克力2盒及秘魯紅地球葡萄2包得手。嗣經游雅惠發覺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玉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本案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