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謝林研 相對人 謝國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姊 謝素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長期由聲請人及謝素青共同照顧,且需定期就診治療,其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謝素青支付,而聲請人年邁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長子 謝介山 亦未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及其上同段2518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不動產,實為謝素青所出資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及謝素青之女 連晧葳 各持有二分之一,以使相對人能有一棲身之所,惟因聲請人近日身體不適,為避免上開不動產於聲請人百年後遭聲請人長子謝介山處分,造成不必要之糾紛,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予謝素青之女連晧葳,謝素青及連晧葳亦均同意於聲請人百年後繼續照顧相對人。然若本院認為上開處分方式不當,謝素青願以公告地價向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買回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姊謝素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及其上同段2518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不動產,實為謝素青所出資購買,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及謝素青之女連晧葳各持有二分之一,以使相對人能有一棲身之所,惟為避免上開不動產於聲請人百年後遭聲請人長子謝介山處分,造成不必要之糾紛,故聲請准予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返還予謝素青之女連晧葳;然若本院認為上開處分方式不當,謝素青願以公告地價向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買回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9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及10
0年度家聲字第50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觀之,本院曾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93號卷第19至22頁),顯示相對人於94年間名下尚有坐落苗栗縣○○鎮○○○段56-35、56之36地號之土地兩筆,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26,000元、8,328,600元,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即目前相對人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另坐落苗栗縣○○鎮○○○段56之36地號之土地,業經聲請人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中陳述略以:相對人95年被宣告禁治產時有兩筆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已經被賣掉,大約賣了1,
000萬元,一部份作為生活費,還有幫我外孫女連晧葳買房子(見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卷第52、53頁),相對人之姐謝素青亦到庭表示:當時買的房子就是立達街14
7號那棟,目前由連晧葳居住使用(見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卷第53頁),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已出賣相對人名下之一筆土地,並將取得之價金約1,00
0萬元用以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及其上同段2518建號,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不動產,且登記相對人及謝素青之女連晧葳各持有二分之一,堪認上開不動產顯非由謝素青所出資購買,自無理由將前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連晧葳。
(二)聲請人主張為避免上開不動產於聲請人百年後遭聲請人長子謝介山處分等語,惟上開不動產登記為連晧葳及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謝介山本無處分之權,且其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代為或同意處分之權限。至聲請人主張准予由謝素青以公告地價買回等語,惟聲請人既已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一筆土地,並取得價金約1,000萬元,則上開價金應足供相對人長期所需,亦難認為有何處分前開不動產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於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事件所主張,聲請人前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購買坐落立達街之房地,登記為謝素青之女兒連晧葳持有二分之一,又供連晧葳使用全部,則相對人以其價金購買房屋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供第三人使用,卻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已極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復主張再由謝素青以顯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向相對人購買前開不動產,亦顯難認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