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蕙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蕙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侵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07日│105年12月01日│105年6月1日至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601號│第1210號│字第199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28│107年度審易字第2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9月18日│106年10月06日│107年0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28│107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07日│107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8、19、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續││││年度案號│字第5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刑││││備註│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