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對未成年性交、詐欺、傷害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未成年性交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0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22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4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簡字第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29號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