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魏許富士 被上訴人 葉心瑜
楊誠 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10.3提出抗告狀(詳見抗告狀),於111.7.13有提出文狀(按查:附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472元。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5經法院法拍價金65萬元,另應有部分1/5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50萬元,共計115萬元,上訴人只拿100萬元,餘15萬元,扣除仲介費6萬元、土增稅11,988元、房屋稅356元、履約保證費684元、仲介給18,000元後,餘58,972元。總之,被上訴人葉心瑜、 楊誠令 應賠償上訴人58,972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72元。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之訴,經原審於111.9.23分別
以「111年度桃小字第307號」裁定、判決各1份,分別諭知駁回原告之訴,其中以「裁定」駁回之部分,係以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之部分,則係實體認定原告就前案「109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主張受有支出裁判費1千元、證人旅費5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收受原審之前開「裁定」與「判決」後,於111.10.3提出抗告狀(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另對原審之前開一審判決,其亦表示欲提起上訴然未提出上訴狀,經原審於111.11.1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狀、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嗣於111.11.10提出本件上訴狀,上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證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1年度小抗字第9號卷證查核屬實。是以,本件上訴之範圍,係關於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之部分,先予敘明。㈡觀諸本件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核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111.11.10提起本件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㈢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之當事人欄,併載被上訴人包含「陳
俊宇(代書)」(本院卷第11頁),查上訴人於原審111.9.7開庭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對 陳俊宇 之起訴」,有當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0頁背面),陳俊宇並於111.9.20具狀表示同意原審原告之撤回(原審卷第137頁),是「陳俊宇」於原審業經撤回起訴而非本案當事人,則上訴人對「陳俊宇」提起上訴,本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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