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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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王紀宏 被上訴人 蔡林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輛之後照鏡並非全毀,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選擇較遠之保養廠及長時間等待物料等非必要性,即認被上訴人受有11日營業損失,顯有違背相當因果關係法則。況倘被上訴人連續11日均有營業活動,此營業情形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例假及休息日之規定。又原審未採納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證據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驟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惟究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計11日一事予以爭執,核係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納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部分,亦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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