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喻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喻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將之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喻強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塑膠吸管1支、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喻強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之供述│告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之事實。│││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共2張││├──┼───────────┼────────────┤│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前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暨附之上開子彈照片共2│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張│,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雖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涉刑罰,是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處行政罰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