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春夏秋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璞國際有限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民國97年年初,被告乙○○以被告大璞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璞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乙○○承諾於2個月清
償,並願支付1萬元利息。
2嗣原告依被告乙○○指示,於97年1月10日將借款中之19
萬元匯入被告大璞公司帳戶,另11萬元借款則匯入被告乙
○○個人帳戶。被告乙○○並交付原告,發票人為大璞公
司,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8日、97年3月30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15萬元、16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作為
30萬元借款之清償。詎上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
3原告不請求被告乙○○原先同意支付的1萬元利息。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大璞公司應
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大璞公司、乙
○○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
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原告請求金額原為31萬元,
嗣減縮為30萬元,故裁判費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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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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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慶豐商業銀│CF0000000│97年2月28日│150,000元│
││行板橋分行││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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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CF0000000│97年3月30日│160,000元│
││││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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