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97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 葉佳諒 原名:葉佳.
加蓬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