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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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7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劉宗勝攜帶兇器竊取車輛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依被告之自白,且參以證人 張國明 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 林錦偉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並敘明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
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為免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就攜帶兇器竊取車輛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書僅載稱:「該車於102年
1月間即報失竊,上訴人係同年3月間由朋友處取來與他,事實與判決文中所訴(應為「述」)顯有不符之情事,嚴重影響權益,為此特提起上訴,謹請重新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竊取車輛犯行,嗣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桂花樹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