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古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5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至96年5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2,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新竹商銀變更為渣打國際國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將上開債權於110年5月20日讓與給原告,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日報、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