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所保管債務人鴻穩公司所有之曳引車三部,其中一部車牌號碼係「KX─七○○號」,並非「KX─六○○號」。
⑵本件之證據尚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查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九號執行案卷無訛。
二、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本其職務,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公務員就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標封,或就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是以,本院民事執行人員依法對系爭三部曳引車實施假扣押,並施以標封查封,且對被告告知違背刑法所定違背該查封效力之處罰,被告竟仍違背查封效力,未依規定提出該三部曳引車供拍賣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系爭三部曳引車業遭本院查封,且命其保管該三部曳引車,竟仍於本院通知其提出該三部曳引車時,遲未依規定辦理,除令債權人權益受損外,並使公權力之執行遭受打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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