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1張,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者,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款
項,否則應依規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延滯期限計付逾
期手續費,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次月計付300
元,逾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0元。詎被告
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
幣123,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