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4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
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
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
169,782元(含消費款158,628元、已到期之利息7,880元及
違約金3,27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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