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弄4之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1月6日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 陳清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
止,本息自89年11月6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25浮動計
算。如逾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6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825,尚積欠119,008元及自95年
3月6日起之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