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
  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
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
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5月尚積欠原告162,996元
(含消費款144,058元、手續費15,840元、已到期之利息1,
89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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