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
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
12個月依週年利率9%固定計息,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1%機動計算,如逾期未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日止,尚積欠356,437元及自96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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