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富俐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綉 相對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聲請人所為附帶上訴,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2,490,789元本息),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發函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185,452元(參第一審卷三,頁13、19、97),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1,202元。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就其敗
訴範圍提起部分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1、23)。
㈢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就其敗訴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時,已自
行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03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6),另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繳納證人 陳藝茹 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參第二審卷一,頁270),惟聲請人請求傳訊陳藝茹作證之待證事實為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參第二審卷一,頁88、235),故前開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16,108元部分,均歸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敗訴範圍即915,680元本息部分(同附帶上訴範圍),因歷審判決均駁回其聲請,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7,643元(計算式:211202×915680/0000000=776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超過1,321,111元本息部分廢棄另為改判(參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則前開廢棄部分為253,998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53998),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559;133559×253998/0000000=2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12,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022)則由相對人負擔。
㈤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4,012元(計算式:22290×18/100=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80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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