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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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原告 尹嘉偉 被告 陳添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準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1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繫屬後,被告於民國
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該次庭訊於上午9時50分結束,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434號一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案件,已於其撤回上訴時告確定。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而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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