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 郭政錩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劉玉龍
戴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強制及毀損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擔任警察,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自訴人郭政錩進行盤查,並基於犯意聯絡,以言詞要求自訴人交出身分證,妨害自訴人繼續尋找掉落路面之TF卡,並使自訴人迫於無奈而交付身分證,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抄寫其身分資料後始離去;另被告戴宇軒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返回上開地點,並與被告劉玉龍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宇軒騎機車在自訴人身旁近距離繞行10餘次,妨害自訴人尋找掉落路面之TF卡,且被告戴宇軒在騎機車繞行期間,將自訴人所有掉落路面之TF卡壓壞,因認被告劉玉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戴宇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訴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自訴前,已於104年4月17日以相同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相同罪名,經該檢察署於104年4月24日分案,檢察官於104年6月16日就該案開庭調查,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到庭等情,業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劉玉龍、戴宇軒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第23頁正面、第48頁反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復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前開檢察署104年6月16日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第46頁正、反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29頁、第38頁、第45頁),足見自訴人於104年6月22日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上開罪嫌前,已就相同被告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向前開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二)自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除要求自訴人交出身分證,而為強制犯行外,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宇軒持行動電話對自訴人錄影,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詞,此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狀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第1頁正面、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惟自訴人陳稱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於
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上述地點,對其進行盤查,並以言詞要求其交出身分證,其拒絕交付身分證,並詢問被告劉玉龍、戴宇軒之姓名、任職何處、警員編號為何,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均不願說明,之後,被告戴宇軒始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劉玉龍亦稱其與被告戴宇軒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自訴人在前述地點,持類似手電筒之物品往路面照明,其與被告戴宇軒認為可疑而上前詢問,其詢問自訴人之姓名,並請自訴人提出身分證件,自訴人突然情緒失控稱「你們憑什麼」,其因見自訴人情緒失控,始請被告戴宇軒以行動電話錄影記錄其與自訴人對話情形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4頁正面);被告戴宇軒陳稱其與被告劉玉龍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述地點時,見自訴人在馬路旁以行動電話之燈光照明,其與被告劉玉龍上前詢問,被告劉玉龍請自訴人提出身分證件,嗣自訴人突然情緒失控,被告劉玉龍始請其以行動電話錄影記錄被告劉玉龍與自訴人對話情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43頁正面),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劉玉龍於前開時、地,要求自訴人提出身分證件後,係因自訴人表示拒絕,並與被告劉玉龍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戴宇軒始應被告劉玉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錄影記錄被告劉玉龍與自訴人對話經過,足徵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所涉強制(要求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妨害秘密(以行動電話對自訴人錄影)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所涉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2頁反面),則自訴人就上開二罪名所提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即應分別依法認定。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所涉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據前所述,自訴人以相同事實向前開檢察署告訴後,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前已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4年6月22日,再以相同事實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強制罪嫌,自非合法,不因自訴人另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異(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要求其交出身分證,並由被告戴宇軒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後,其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始騎機車離去;嗣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騎機車返回上開地點,表明欲處理其向110所報案件,其指稱被告劉玉龍、戴宇軒為其報案當事人,不得處理該案件,被告劉玉龍與戴宇軒低聲對話後,被告劉玉龍先行騎機車離去,被告戴宇軒即騎機車在其身旁數度近距離繞行,其在被告戴宇軒騎機車繞行期間,聽見「啪」一聲,俟其聽見被告戴宇軒之無線電對講機傳出被告劉玉龍要求被告戴宇軒返回之對話,被告戴宇軒始騎車離去,其遂前往發出「啪」一聲之地點查看,即在該處地面看見其掉落之TF卡遭壓壞毀損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2頁正、反面),依上開自訴事實,足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戴宇軒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另涉強制(騎機車在自訴人身旁近距離繞行)及毀損(騎機車繞行期間壓壞TF卡)罪嫌,且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因與毀損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強制罪之法定刑較毀損罪為重,依據前揭所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法理,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及於全部,自訴人不得再就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即毀損罪)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被告戴宇軒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涉犯強制及毀損罪嫌,提出本件自訴,即非合法。至於自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戴宇軒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卷第30頁正面);惟依前所述,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本院依前開自訴人指述被告戴宇軒係在騎機車繞行,對其為強制犯行期間,壓壞其掉落於地面之TF卡等情,認定自訴人主張被告戴宇軒所涉前開強制及毀損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自訴代理人主張罪數之拘束。
(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劉玉龍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騎機車返回前揭地點後,先與被告戴宇軒低聲對話始離去,且被告戴宇軒於被告劉玉龍離去後,即騎機車近距離在自訴人身旁繞行,直至接獲被告劉玉龍以無線電對講機要求返回之訊息後,被告戴宇軒始離去,故認被告劉玉龍就被告戴宇軒近距離繞行自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與被告戴宇軒具有犯意聯絡等詞(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然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以相同事實具狀向前開檢察署告訴後,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前已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業如前述,故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
104年6月22日,再以相同事實自訴被告劉玉龍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涉犯強制罪嫌,亦非合法。
(五)綜上,自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業以同一案件向前開檢察署告訴,並由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前開始偵查,則自訴人不得再就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提起自訴,復因強制罪之法定刑較毀損罪為重,且依自訴人陳述之事實,其自訴被告戴宇軒涉犯強制罪與毀損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及於全部,自訴人不得再就屬於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部分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再以相同被告及犯罪事實,向本院提出本件強制及毀損部分之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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