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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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前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孫善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孫善義(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善義已高齡94歲,為高雄市單身無眷榮民,於民國77年10月3日遷入目前高雄市○○區○○○村○○巷000號戶籍地址,事後因不明原因離開住所,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於103年4月1日通報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復經警方於106年6月22日實地訪查上開戶籍地址發現該址已為空屋,目前進入該屋巷弄已封閉,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人員 詹才東 亦表示失蹤人仍不知去向,堪認失蹤人已有多年行蹤不明。另失蹤人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失蹤人之就醫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103至105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失蹤人至遲於103年4月1日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孫善義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孫善義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及所附查詢視窗列印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